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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天津园区某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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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rof7d5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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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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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是第三人某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纪念馆附近。
案情:
原告:孙某,男,天津市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某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是第三人某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某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被告某劳动局辩称:经调查,某公司业务员孙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某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某劳动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某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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