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附设幼儿部)。
法定代表人王观文,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胜(系安某的父亲),土家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燕(系安某的母亲),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某就读于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附设幼儿部)(以下简称同仁学校)小学二年级(2)班。2013年3月18日下午,安某在**节课后的课间休息期间,与同学曾某怡、兰某云一起下楼,在同仁学校教学楼下互相追跑玩耍。安某在追跑过程中,在校园内一棵树木的瓷砖围栏处不慎摔倒,致腹部受伤痛疼。同学曾某怡、兰某云立即搀扶安某到校医室,被告知需要到大医院治疗,三人遂告知班主任钟裕芳,后钟裕芳通知安某父母到校。
安某父亲安某胜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并在事发后约一个小时将安某送往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黄埔院区。经该院诊断,安某病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立即手术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安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补充营养,3月内禁止剧烈运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出院后定期换药。安某共花费医疗费22513.12元。事发后,安某收到了同仁学校代垫的医药费5000元、学校师生捐款5672元、学校慰问金2000元。
另查明,安某父亲安某胜所任职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证实安某胜于2001年2月4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担任保安员一职,每月工资约360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2日,经安某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安某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安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在案件审理期间,安某、同仁学校双方均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确认安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对受伤的原因和经过,证人钟裕某同仁学校申请出庭作证如下:2013年3月18日下午**节课是美术课,第二节是体育课,**节课上完后同学都下去了,那一节我没有课就在办公室批改作业,忽然有两个女同学,一个叫曾某怡,一个叫兰某云,扶着安某说她受伤了,已经去校医看过了,校医说要送医院。我见到后就叫这两个同学在教室陪着安某,我马上请示王校长,但王校长可能是在开会电话不通,后周校长说学校的所有车辆都不在校,但周校长当时也没有说叫我送安某去医院。之后我就通知安某的母亲快打的士过来送安某去医院,又给安某父亲打电话,但安某父亲没有接。后安某父亲来了后,我就陪他们去校门口,在校门口刚好碰到一个同学家长就麻烦那个同学家长送他们去路口打的士。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同时,*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安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均属于学校责任范围内,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安某损伤的责任主体存在异议。
关于本案的承责主体的问题,**,就同仁学校而言,其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除非其举证证实其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且已完全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或者举证证实学生的受伤行为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关于学校免责的某种情形,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树木瓷砖围栏在周围平地上凸起且破损,足见该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安某受伤后,现没有证据显示学校采取了任何措施救助安某,足见学校方面对学生在校伤情的日常管理和处理方面存在疏忽。因同仁学校未尽安全管理和及时救助的职责,其对安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就安某而言,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具有其智力相符的一定安全认识能力,而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平时对其进行安全防护教育的监护义务。安某与同学们在教学楼下互相追跑玩耍,是*基本的儿童游戏方式,符合其智力相符的安全认识,且安某及时准确的将自己的疼痛感觉告知校医、班主任,其监护人亦能及时赶到并送安某入院治疗,故安某及其监护人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及款项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安某主张医疗费22573.1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72元,因同仁学校予以认可,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证明,安某住院29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均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确认安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5、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计算鉴定费为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某受伤的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388.54元,应由同仁学校承担,扣除同仁学校代垫的医药费5000元、学校慰问金2000元,还应支付93388.54元。对同仁学校提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学生学校期间的意外伤害险属于学校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业险关系,本案不同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故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同仁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93388.54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由安某承担882元,同仁学校承担1067元。
判后,同仁学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同仁学校须承责的其中一个理由是“涉案的树木瓷砖围栏在周围的平地上凸起且破损,足见该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首先,同仁学校是省一级学校,各项设施均验收合格,不存在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树木不能用瓷砖围栏。即使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安某提供相应规定加以证实上诉人的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的标准。而一审不仅不公正地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同仁学校,且主观臆断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合格。其次,安某的病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即使是瓷砖围栏未破损的情况下,当其着地时的受力部位碰巧是花基的边缘,同样可能造成该损害。二、安某受伤是由于其下课期间违反校规与同学追逐打闹造成的,学校无过错。三、由于安某的过错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但学生不听劝阻的。据此规定,安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项,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安某受伤是在做游戏过程导致,那么也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双方的责任。
安某答辩不同意同仁学校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即使同仁学校是省一级学校,验收时符合规定,但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学校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同仁学校在一审期间已经确认事故发生地点和事故造成的原因,安某所受的损害确实是同仁学校的瓷砖围栏破损导致。三、安某课间在校园内玩耍,并没有违反学校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安某是未满10周岁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仁学校对安某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安某主张事发生地点树木瓷砖围栏不符合相关标准,其所受的损害因此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以此主张同仁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安某立刻被同学送到校医室,但在校医室告知安某需送医院后,同仁学校并未及时将安某送医院治疗,而是等安某的家长1小时到校后才由家长将安某送医院手术,同仁学校未尽到及时救助、照顾的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由同仁学校对安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同仁学校承担全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审查原判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款项均无不当,即安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73.1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0388.54元。同仁学校应承担60%,即54233.12元。安某因本案致10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总计安某共应获赔64233.12元,扣除同仁学校代垫的医药费5000元、学校慰问金2000元,同仁学校还应支付57233.12元。
综上所述,同仁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划分事故责任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七十条**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项为: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附设幼儿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72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安某承担696元,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附设幼儿部)承担1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安某承担427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同仁学校(附设幼儿部)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赵剑奕 审判员:钟淑敏 二0一四年五月廿九日 书记员: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