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2日,原告黄位及其父亲等5人准备到邻村的军田坝村水库钓鱼。当行走至该村5组易行国家门口时,看见易行国坎下有一水坑。原告黄位即站在水坑外沿的堤上,抽出竿子准备钓鱼,不慎碰到上方35KV高压线,电击将原告黄位击倒并燃烧。
同行的人立即扑火,将原告黄位身上燃烧的火扑灭,随即原告黄位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医院诊断,黄位伤情为:躯干、四肢、会阴、双手电弧烧伤面积约45%Ⅱ-Ⅲo创面,肿痛,起散在水疱。部分疱皮脱落、渗液,基底红白相间。右上肢、右肋部、双大腿创面干燥苍白,右足部有电击创面。
2006年9月20日,原告黄位的伤情经过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壹拾伍万元左右。
在原告黄位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借支”名义支付原告黄位89000元。
原告黄位于2006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24767.29元,减去已支付7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0767元。在审理中,原告黄位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450.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23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农业损失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319196.66元,减去已支付74000元,实际还应付245196.66元。
法院查明,原告黄位钓鱼出事地点上方为35KV高压黄龙线13#,该线路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出事地点到高压线垂直高度为5.74米,事故发生后,夷陵区供电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将13号杆横档上升0.66米,并在水坑沿堤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二块警示标志。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军田坝村易行国坎下水坑边触电烧伤,事实清楚。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A2导线与地面的*小距离,35KV的线路居民区为7m、非居民区为6m,交通困难地区5m。原告触电出事点属时常有人,车辆到达,房屋稀少的非居民区。出事时,所架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小于6m,违反了电力行业运行规程的规定。同时,在该地点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上述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垂钓,应当预见地面与高压线过近的危险性,但没有预见,仍伸竿钓鱼,主观上有过错,依照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据实认定74174.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0天,标准应按5972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2127元。精神抚慰金据情认定2500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难予认定。农业损失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174.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127元、残疾赔偿金123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75747.46元。由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承担85%即234385.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41362.12元。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以“借支”名义已支付原告黄位89000元,还应赔偿145358.34元。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黄位各项经济损失234385.34元,被告已支付89000元,尚欠145385.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诉讼费用10657元,由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黄位负担1657元,原告黄位负担的部分决定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