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成功胜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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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f7d5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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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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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诉被告陈海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住址:◑◑◑◑◑◑(分)440125000060741。
负责人:罗臣。
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址:◑◑◑◑◑◑440125000050666。
法定代表人:罗臣。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诉被告陈海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和分公司、嘉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被告陈海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分公司、嘉庆公司诉称: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已结清所有款项,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原告不服其作出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83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1000元。
被告陈海梅辩称:原告在仲裁中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有工作关系,也确认被告提供卡片的真实性,但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给被告,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被告离职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嘉庆公司、永和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注册成立,永和分公司是嘉庆公司的分公司,二者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法定代表人均为罗臣。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业主放盘后,其按业务单计算提成给被告,记不清被告何时入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离职,是潘继禄自己经营汉唐公司离职后将被告拉走。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海梅的网上旗舰店铺记载:被告所属公司为汉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广州市汉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负责人潘继禄、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3)吴敏的店铺网页记载:吴敏所属公司为汉唐公司。(4)嘉庆公司与被告合作明细记载:被告提成共17175元,发放时间为2012年5至10月、12月,发放方式为现金;永和分公司在该明细处加盖公章,但该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网上截图的信息来源无法确认是被告、吴敏上传;原告持有的被告工资支付记录,但原告拒不提供,原告自行制作的合作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物业顾问,按原告的要求招揽业主放盘、招揽客户购买二手房,协助客户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回交易房款;双方按业务量提成结算工资,有时一个月都无提成,有时一个月就有2万多元提成,每次领取提成都有签名,签名记录和业务量记录均由原告保管;2013年3月21日上班后,老板娘叫其第二天不要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名片,该名片记载陈海梅、物业顾问、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荔湖城分店等内容。(2)刘孟雄、王银龙、孙礼升、郑培林、吴敏、吴伯添、吴文锋分别于2013年11月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永和分公司上班,任职物业顾问。被告称该证明人分别是荔湖城保安队长、金地荔湖城物业安全干部、荔湖城地产保修办工程师、嘉庆地产公司所在地附近的林记饭店主、金地荔湖城业主、嘉庆地产公司所在地合作社社长、嘉庆地产公司所在地合作社干部。(3)被告自行统计的工资情况记载:扣减已收部分,未收工资为23500元。(4)2013年1月21日的物业交接确认书和补充协议书,该确认书加盖嘉庆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为被告,中介方为永和分公司。在庭审中,原告称名片没有写明其公司的地址及基本信息,只是被告对外宣传自己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证人都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可能清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入职和离职的具体时间;工资统计情况不予确认,如果真的存在提成,应以签订合同为基础,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确认书和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被拖欠工资数额为21000元。2014年7月4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4)11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即永和分公司)与申请人(即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5833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1000元;5、第二被申请人(即嘉庆公司)就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结清工资给被告,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给被告。
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上班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虽然未提供入职登记等证据,但是从其提供的名片记载被告为嘉庆公司荔湖城分店物业顾问以及其提供的收到业主锁匙单据也加盖了嘉庆公司公章,该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相关业务后再领取相应的报酬。原告没有就其与被告合作关系建立的时间、合作利润分成等进行举证,其提供的网上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
对于工资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台帐或其他付款凭证,仅凭其单方面制作的合作明细只能证明被告2012年5至10月、12月提成总额为17175元,不足以证明其已结清被告的工资,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在被告离职时,原告仍欠其工资21000元未结清,即原告应支付工资21000元给被告。
对于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2年1月30日起算。依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按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127.0.0.1:59/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48s028.txt﹥》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在2012年11月24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149.43元(5000元/月÷21.75天×5天+5000元/月×1个月)。鉴于被告就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按仲裁裁决的5833元来认定,即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33给被告。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是原告老板娘叫其不要上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已经营其他公司而不来上班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离职可视为是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3个月,按1个半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
永和分公司是嘉庆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嘉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梅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工资21000元给被告陈海梅。
三、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33元给被告陈海梅。
四、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给被告陈海梅。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广州市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玉兰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徐小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