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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外嫁女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诉讼
来源: | 作者:刘斌 | 发布时间: 2019-02-18 | 115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周某仪,女,汉族,1983年11月0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长庚北街00号;
原告:周某仪,女,汉族,1983年11月0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长庚北街00号;

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址: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韬         职务:镇长

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长庚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曾玉清       职务社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03日作出的穗萝九龙[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穗萝九龙[2012]行决第0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是长庚村一社社员,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长庚一社向被告发放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集体收益分红款67584元。

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核查长庚村一社于2011年10月发放了责任田青苗款33264元/人,2012年5月发放了分红2214元/人,2012年11月发放了分红2376元/人,2013年2月发放了分红3000元/人,2013年6发放了分红3800元/人,2014年1月发放了分红4050元/人,集体用分红款购买社保18800元。上述分红申请人已领2013年5月分红的3000元,其他分红长庚村一社均没有发放给申请人。

2014年9月03日被告作出穗萝九龙[2014]行决第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只享受2012年5月分红2214元/人,2013年6分红3800元/人, 2014年1月分红4050元/人,共计10064元;对原告要求的2011年10月责任田青苗款33264元/人,2012年11月发放了分红2376元/人,集体发放分红款购买社保18800元被告均没有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要求的2011年10月责任田青苗款33264元/人,2012年11月发放了分红2376元/人,集体发放分红款购买社保18800元其应当享有,因为长庚村一社发放的责任田青苗款是社集体接受拨款,且长庚村一社在发放上述款项时不考虑社员田地是否播种青苗,也不考虑社员责任田多少,同时每个社员发放的数额均等,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长庚村一社发放青苗款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名为青苗款实为分红,即使以责任田为前提原告已经被告确认其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被告用集体分红为社员购买社保,且每人数额均等,名为购买社保实为分红,被告在本案所涉处理决定中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处理违法。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是长庚村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仍在原社,应当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权益,鉴于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应当在限期内对原告要求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