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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方式错误引发植物人的医疗事故
来源:
|
作者:
刘斌
|
发布时间:
2019-02-18
|
1222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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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辉,男,汉族,1990年00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00号00房;
民事起诉状
原
告:
张某辉,男,汉族,1990年00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00号00房;
法定
代理人:
陈某平,女,汉族,1970年00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00号00房;
被告: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第二名称:中山大学肝脏医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规划; 职务:院长
诉讼
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271.6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合计: 622271.6元
事实
与理由
原告因“遗尿、夜尿次数增多3年余”于被告门诊处就诊数次,随后原告于2014年08月15日至被告处进行就诊,被告随后对原告进行了入院体检,入院诊断的结果为鞍区肿物,怀疑为视交叉胶质瘤,根据被告入院经查垂体MR提示“鞍山结节,考虑视交叉胶质瘤可能性大”,2014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全麻下行经右侧眉弓锁孔入路视交叉病变切除术,术后3小时被告对原告停止使用呼吸机,当天晚上原告出现烦躁呼吸减弱,被告再次对原告使用呼吸机并采取治疗措施,自2014年8月22日起呼吸机的呼吸功能检测显示患者自主呼吸频率逐渐减少,自主呼吸潮气量低,随后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直径7mm,对光反射消失,角膜反射减弱等症状,术后一周原告的疾病症状加重,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角膜反射消失,咳嗽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低,刺激无反应,咽反射消失,被告多次建议原告放弃治疗,原告遂要求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诊断情况为:原告仍然处于昏迷状态,间有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直径为6mm,对光反射消失,有自主眨眼,刺痛面部有痛苦表情,上肢有回缩,右上肢明显,右手有握持反射,无遵医嘱动作,下肢活动不明显,双上肢肌张力较前增高,右下肢病理征可疑(+)。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下列过错:1、根据原告的病情被告可以采取治疗方式很多,但是本案的被告在没有采取其他治疗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手术,明显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严重过错;2、根据患者的各项化验单、检查报告及临床患者的反映,但被告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未及时对患者重点监护检查,对症下药,进行合理有效的治疗,导致患者昏迷不醒。3、术后3小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身体状况作出全面检查和检测,而对原告停用呼吸机;4、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当。5、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书写病例,病例书写不规范,原告治疗以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不给原告提供真实的病例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6、被告没有及时充分告知原告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可选择治疗方式有哪些,侵害原告对病情的知情权和对治疗措施的自主选择权;7、被告在不具备治疗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告知与原告可以选择转院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属于医疗过错行为,因此需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医药费408612.6元;2、交通费1000元;3、伤残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5、护理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2271.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如请求。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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