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以前,被告张某在原告杨某经营的“螺丝电器门市”购买货物共欠货款40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无还款期限的欠条。2002年8月3日,被告主动偿还原告400元,下欠39600元又打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索要该款。直到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就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且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和2002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自2000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当然也就不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间为两年,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卖方向买方出具欠条,是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后,买方才出具的。双方并没有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在卖方向买方出具欠条时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卖方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另根据《合同法》**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则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买方在收货后无款可付,则实际已对卖方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卖方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买方给卖方打欠条时计算。卖方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说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